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栢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緩揭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5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
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處罰。
六、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後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嗣前揭緩起訴因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事由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則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不論被告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戒癮治療,均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綜上所述,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