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立瑋明知其並無APPLEWATCH手錶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zweiiiiiiiiiiiiiii」佯裝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出售APP
LEWATCH6手錶、顏色為玫瑰金之廣告,即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 方玉珊 於110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朱立瑋聯繫表示願購買上開物品,朱立瑋即佯稱其人在國外,須先匯款定金1,000元,預計於110年5月10日即可收到商品,致方玉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橋信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0
00元至朱立瑋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㈡、復另於110年4月29日晚上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商品聊天室主動發訊息予方玉珊,告以其尚有APPLEWATCH手錶、顏色為黑色欲出售,可提供優惠價,惟須先匯款1萬元,預計於110年5月20日寄出商品,致方玉珊誤信為真,表示願購買上開物品,而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18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橋信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復另於110年5月9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之商品聊天室主動發訊息予方玉珊,告以其尚有另一支全新之APPLEWATCH手錶、顏色黑色,可以1萬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惟須先匯款定金7,000元,預計於110年5月20日寄出商品,致方玉珊誤信為真,表示願購買上開物品,而於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橋信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朱立瑋收到款項後,屢經方玉珊催促,卻未將上開3支手錶寄出,亦未退還款項,方玉珊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立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第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9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玉珊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第2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匯款收據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及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廣告網頁頁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63頁背面),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4699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一、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上開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第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該金額復已超過告訴人所受之損失1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之1第1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