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監聽對象「張簡○政」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簡○政」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超峰寺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8年度鑑許字第17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而於甫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半年,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