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培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凱倫 黃金三桶洋酒壹瓶、人頭馬VSOP 麥特摩爾 限定版)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駱培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麥凱倫黃金三桶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藏放於塑膠袋內而得手。
(二)於109年4月12日21時1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人頭馬VSOP麥特(摩爾限定版)洋酒1瓶(價值1,650元),藏放於塑膠袋內而得手。上開二次行為,經該店店長 王佳鈴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8月2日16時34分許,在OOOOOOOOOOOOOOO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 格蘭利威 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450元),藏放於塑膠袋內而得手。經該店店長 茹政榮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四)案經王佳鈴、茹政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培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14號卷,下稱偵字15614卷,第6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及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下稱偵字23897卷,第9至10頁及反面、4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王佳鈴、茹政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614卷第10至13頁、偵字23897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15614卷第15至17頁、偵字23897卷第12至17、19至21、25至2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犯罪動機類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字2389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麥凱倫黃金三桶洋酒1瓶、人頭馬VSOP麥特(摩爾限定版)洋酒1瓶,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格蘭利威威士忌洋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茹政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23897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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