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與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本件竊得之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秦嬿麟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物吃的東西已經吃掉了,藍芽耳機遺失了等語,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編號竊得之物1藍芽耳機1個2白蘭氏燕窩1瓶3養氣人參1瓶4紅膠原青春飲1瓶5沙威隆濕紙巾1包6鐵蛋1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55號被告吳福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藍芽耳機1個、白蘭氏燕窩1瓶、養氣人參1瓶、紅膠原青春飲1瓶、沙威隆濕紙巾1包及鐵蛋1包(總價新臺幣991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店長秦嬿麟察覺商品短少,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秦嬿麟、證人 李嘉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