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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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維仁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物後,人體內之酒精與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併可能引起嗜睡等致令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若於斯時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及服用安眠藥物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告林維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仁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住處內服用安眠藥後,又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飲用梅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8.9公里處時,因酒精與藥物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失控撞擊該處外側安全護欄,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測得林維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職務報告。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