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源自民國109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檳榔攤內飲用數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當場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3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
6年3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半再為本案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均係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更遭吊銷駕駛執照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本院10
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
103年度撤緩字第3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45頁),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無駕駛執照之狀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實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偵訊中自述因中午烤肉用餐飲用多瓶啤酒,嗣即騎車上路欲返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3頁背面),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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