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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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9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廖丁勇 」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廖丁勇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借據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借據上,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借據,既已持向他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8號被告陳柏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向 鹿洧 誠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柏豪當場收受現金2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紙予 鹿洧誠 ,惟鹿洧誠另要求須有擔保人在系爭借據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詎陳柏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廖丁勇未出面見證,竟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自行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後,另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借據交付鹿洧誠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鹿洧誠及廖丁勇。
二、案經鹿洧誠訴由本署、廖丁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豪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鹿洧誠借款,並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自行簽立「廖丁勇」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證人鹿洧誠收受等語,惟辯稱:我事先有跟證人即告訴人廖丁勇說:「 阿勇 ,我用你的名字作保證人」等語,證人廖丁勇說好等語之事實。2證人鹿洧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鹿洧誠借款,並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指印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證人鹿洧誠收受;惟證人鹿洧誠向證人廖丁勇求證,方知被告時未告知證人廖丁勇並經其同意即自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3證人廖丁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鹿洧誠向證人廖丁勇求證時,證人廖丁勇始知悉被告未告知證人廖丁勇並經其同意,即自行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指印1枚之事實。4107年11月13日被告向證人鹿洧誠借款之證明書、108年8月5日證人廖丁勇向證人鹿洧誠借款簽立之本票、證人鹿洧誠向證人廖丁勇求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及證人廖丁勇於偵訊庭中當場簽立「廖丁勇」10次之紙條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鹿洧誠借款,並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指印1枚後,將系爭借據交付證人鹿洧誠收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柏豪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偽造「廖丁勇」之署名1枚、指印1枚所為,已表徵見證人或借款擔保之意思表示,而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在系爭借據上接續偽造「廖丁勇」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偽造「廖丁勇」署名1枚、指印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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