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憲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00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憲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憲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個恫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 李忠鎮 、 林素枝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恐嚇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故騷擾告訴人李忠鎮、林素枝,告訴人李忠鎮、林素枝不予理會,被告竟持水果刀至告訴人李忠鎮、林素枝面前揮舞,造成告訴人李忠鎮、林素枝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收入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蘇憲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憲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李忠鎮、林素枝之家族舉行拜拜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朝李忠鎮、林素枝揮舞,致李忠鎮、林素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忠鎮、林素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憲章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忠鎮、林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枝之指訴││├──┼─────────┼───────────────┤│3│扣案之水果刀1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