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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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康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0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業經鈞院核准,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具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三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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