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遵照政府宣導施行二段式左轉,該路口並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並非故意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輕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五十三分於向上路與惠文路口紅燈越線,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分四交字第092000431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可資佐證。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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