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是綠燈亮起才右轉,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十五時卅三分於○○鎮○○路與中山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財安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闖紅燈沒錯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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