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瑞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九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B8-5436號小自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八三公里北處,由楊朝欽君駕駛因「一、裝載危險物品(黏著劑、橡膠樹脂)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二、未依規定隨車㩗帶物質安全資料表(裝載危險物品)。」、「一、裝載危險物品(黏著劑、橡膠樹脂)於車頭尾未懸掛三角紅旗及紅色警示燈。二、車身兩側及後方未依規定懸掛及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裁罰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當日所承載之貨品並非罰單上所載之「黏著劑、橡膠樹脂」,而係電子緣膠,並非危險物品,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行之編號一一三三及一八六六號危險物品,缺乏積極證明,而依閎邦公司產品說明,則辯稱非危險物品,本件因僅憑員警目視所認定,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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