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縣東警交裁字第九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異議人甲○○將其農產品置於違規地點之騎樓與馬路上供不特定之人購買,嚴重影響用路人之權益,且該路段為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設攤路段,並於○○鎮○○街、忠孝街口樹立告示牌,本分局為使路權回歸予用路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掣單舉發,實為依法令之行為, 陳某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並未自動到案繳納罰鍰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本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裁決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為一殷實農民,平日以販賣自身所栽培之農產品維生,上開通知違規地點欄下所載地點乃係異議人之營業處所,聲請人已自有營業處所,何以如違規事實欄所載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通知書暨裁決書所載顯然不實,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任何擺設攤位,裁罰機關圖以舉發單所載即裁決異議人罰鍰,莫不羅織罪名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原裁罰機關所據以裁罰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人擺設攤販及臺中縣政府禁止設攤路段公告之照片為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