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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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㩗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扣繳駕照」;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參仟陸佰元整、貳仟壹佰元(未逾指定日期),並扣繳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八十八年間機車在大樓可停車處被拖吊不服在申訴中,所以未換駕照,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未隨身㩗帶駕駛執照、持逾期駕照駕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082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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