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𢹂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行駛路肩,亦不知跟在警車後面是行駛路肩,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十八時卅八分於國道一號廿七公里南向未帶駕照及行駛路肩,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2000074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