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 詹玉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國三公路一0七公里查獲HF-C30號營業大貨車因「⒈載運危險物品(油墨)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⒉未依規定於後方懸掛危險物品警告標誌」、「⒈載運危險物品(油墨),駕駛人未依規定㩗帶合法訓練證、⒉未依規定㩗帶安全防護裝備」,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臺幣玖仟元整、玖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二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承載之德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桶裝油墨物品,並非危險物或有害物,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件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編號一二一0號危險物品,有德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一份附卷可資,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函示,亦無法確定係該類危險物品,有該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僅憑員警目視認定,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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