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同項第二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當時之車速只有二十一公里,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時五分於台中市○○路闖越平交道,經警舉發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鐵壹警行字第092000109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依相片所示,異議人確實闖越平交道無誤。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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