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行經台中市台中公園某樹下,見脫離丙○○持有之物汽機車駕照二張、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身分證一張(係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脫離甲○○持有之物汽機車駕照二張、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與脫離 施雅琴 (甲○○之妻)持有之物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均係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將之藏放於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嗣於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之汽機車駕照二張、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甲○○所有之汽機車駕照二張、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施雅琴所有之持有之機車行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施雅琴、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