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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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5月6日清晨6時許起,至同日6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內,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3鄰住處。嗣於同日清晨7時許,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有上開車輛再推撞前方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5月6日清晨7時許,由北往南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所有上開車輛再推撞前方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惟僅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