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5年6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受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將對方所交付之支票1張(該支票付款人原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為 劉德森 ,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6萬3603元。該支票原持有人為丁○○,丁○○於95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發現失竊),以向銀行存兌並於取得款項後,分得款項之方式,與該兩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乙○○先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與不知情 邱惠敏 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由乙○○提出上開支票要求存入邱惠敏於該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該銀行行員甲○○陷於錯誤而予辦理存兌(稍後被害人丁○○始申報該支票掛失止付),乙○○再於同日下午15時許,續隨同該兩名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邱惠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4次提領現金共計6萬3千元得逞,乙○○將該款項交予兩名陌生男子時,並如上述約定獲得9千元現金。嗣經警調閱銀行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華南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BC0000000,面額63,603元。
(三)遺失票據申報書暨掛失止付通知書。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
(七)被告提領存款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9,000元之價格,將其妻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帳號,提供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失竊支票提示及提款之工具,顯係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並親自提款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乙○○與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為獲得9,000元報酬、而代為存入失竊之支票並陪同領取款項,使被害人受有60,303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沒有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