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因乙○○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泰公司)就坐落在苗栗縣○○鎮○○段第22號、第22之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8
0號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惟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原置於乙○○之女丙○○房間上鎖之抽屜內,乙○○與家人感情不睦離家後,即將上開房、地有所權狀與私人物品一併取走,甲○○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遭父親取走,並未遺失,甲○○亦未持有保管上開房、地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3月3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持有保管,業於93年9月2日遺失,進而在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填寫相關資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持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據以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權利書狀滅失公告清冊後,於95年4月4日公告
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95年4月6日補發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甲○○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循線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2號、第22之6號地號土地,及其同段第480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伊所有,權狀不見了,伊當然可以申請補發,伊不知權狀被乙○○拿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3日填具切結書,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
93年9月2日遺失為原因,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4年3月3日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卷附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資料,都是我親自申請的,當時用遺失的名義申請,我帶了身份證、印章,填具補發申請書,經公告後,地政事務所就通知我去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52、83頁),此外,並有頭份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4日頭地一字第095000368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公告期滿准予補發登記書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前,即知該等所有權狀係
由告訴人乙○○保管,並放置於乙○○女兒丙○○房間內上鎖之抽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父親(即乙○○)跟我說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在他與我母親睡覺之寢室衣櫃內,後來他又把東西放到我妹妹房間之抽屜內,所以之前我知道這些東西是由我父親放在我妹妹房間抽屜保管的,我父親有告訴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9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查中證稱○○○鎮○○段第22號、第22之6號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放在我房間桌子抽屜,抽屜有上鎖,鑰匙分別由我、我父親乙○○、母親 林金蓮 保管,我哥哥甲○○並無鑰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97頁)。又丙○○係因母親與父親乙○○吵鬧的很厲害,母親叫其整理文件時,發現本案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未在抽屜內,而丙○○之房間未曾有小偷進入行竊,且放置該等所有權狀之有上鎖抽屜,並無遭撬開之痕跡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爸媽吵得很厲害,他們吵過很多次,我爸爸就離開家裡,我媽叫我整理文件,我有打開抽屜看,結果沒有找到所有權狀,在哥哥甲○○去申請補發權狀之前,家中並無遭小偷,沒有注意到抽屜有被撬開的痕跡,我有把沒找到權狀這件事跟我哥哥說,他拖了1、2個月才去辦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申請補發本案之所有權狀前,即知悉該等權狀係由乙○○保管,且上開權狀置於丙○○房間上鎖之抽屜內,該抽屜之鑰匙僅由乙○○、林金蓮、丙○○等人保管,丙○○之房間既未曾遭小偷,林金蓮與丙○○亦未取走本案之所有權狀,則取走所有權狀者自係被告之父親乙○○,是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之所有權狀前,已明知上開權狀係由原保管人乙○○取走,而未遺失。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本案之所有權狀係由乙○○取走等語,
惟被告既供稱:本案之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放置於抽屜中等語,已如前述。乙○○因與家人感情不睦而離家,乙○○離家前所保管之權狀既未在抽屜內,則該等權狀自係乙○○取走,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離婚後,有告知甲○○,我已將抽屜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取走等語(95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97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①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而銀元1元,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既然刑法分則有關罰金之數額,已依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依一定之比率規定罰金之倍數,自應逕依其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減輕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實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爰審酌被告影響地政機關補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係該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與父親乙○○感情不睦,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一時失慮,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
告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後,並未持以行使,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述及被告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前階段與後階段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