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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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何俊墩 律師即被繼承人 顏泰盛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3
1元,及其中149,66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減縮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228,488元,及其中149,6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顏泰盛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繼承人顏泰盛請求償還帳款,而被繼承人顏泰盛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49,669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36,131元之
帳款未償。而被繼承人顏泰盛業於95年8月30日死亡,依法
選任何俊墩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
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顏泰盛於95年8月30日死亡後,新光銀
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並於
97年2月4日刊登公告,被告僅係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管
理人,非被繼承人顏泰盛生前或其遺囑所指定之代理人,無
權代理被繼承人顏泰盛受領新光銀行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新光銀行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對被繼承人顏泰盛不生效力
。如認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予爭
執,惟被繼承人顏泰盛既於95年8月30日死亡,並非惡意違
約,是於被繼承人顏泰盛死亡後,原告應立即辦理結算,不
能加計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顏泰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嗣
於95年8月30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顏泰盛之繼承人均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6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
度財管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顏泰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被繼承人顏泰盛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1年4月9日雄院
高96財管協字第10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228,488元,及其中149,6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
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
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況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既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亦經新光銀行讓與本件信用卡債權,是原告就被繼承
人顏泰盛死亡前所負債務,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自無不合
。
2.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
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
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從
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
對債務人顏泰盛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
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
具文。
3.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
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
。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
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準
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
質之利息,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
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
、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
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
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
責令被告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
亡後之遲延利息。
4.本件被繼承人顏泰盛於95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
拋棄繼承,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顏泰盛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前述,原告依法於被繼承人顏泰盛死亡後,僅得依
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非於前
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則本件債
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
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
至被繼承人顏泰盛死亡之日即95年8月30日為止,其餘利息
之請求均無依據。而被繼承人顏泰盛於94年6月6日最後一
次繳款5,200元,結算至94年5月23日止尚餘本金149,669
元,業據原告提出94年5月份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佐,故就
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4年5月24日起至被繼承人顏泰盛死
亡之日即95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即37,501元(計算式:149,669×19.71%×464÷365=
37,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泰盛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87,170元(計算式:149,669+37,501=187,
1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