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360元,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