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七起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貳佰零貳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七十七條之十三、七十七條之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