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退休金短少五十四萬元,就診往返車資十三萬六千元,共請求六十一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為退休金短少六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就診往返車資八萬四千元,共請求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自民國七十一年起誤診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上訴人因而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並選擇一次請領全部退休金,與選領月退休俸者相較,短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又上訴人每月兩次自屏東枋寮至高雄就診,數年來往返之車資計八萬四千元。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檢查出未罹患糖尿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我國醫界標準,血糖數值超過二百就是糖尿病,八十六年以前空腹血糖值大於一百四十,八十六年之後空腹血糖值大於一百二十六,並有口渴、多吃、多尿等症狀,即符合糖尿病之標準,而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中心抽血檢查血糖數值,有六次均超過二百;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抽血檢查空腹血糖值雖較低,惟僅能證明在該抽血時點其血糖值係正常,不代表上訴人過去未罹患糖尿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無糖尿病,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自七十一年起誤診其罹患糖尿病,致其受有少領退休金及支出就診車資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所屬醫師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曾診斷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有何誤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是否係誤診?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無糖尿病乙節,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被上訴人開立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本院檢驗空腹血糖94mg/dl在正常範圍」,並未判定上訴人有無罹患糖尿病。又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接受空腹血糖檢驗為85,並無糖尿病」,然證人即開具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朱志勳 到庭證述:一個人於某檢驗時點之空腹血糖值低於一百一十,仍有可能是糖尿病患者,因上訴人過去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並無糖尿病之病史,伊才開具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並無糖尿病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見該診斷證明書至多說明上訴人於該院驗血時之空腹血糖值未達於糖尿病之認定標準,不能證明其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或八十六年間未罹患糖尿病。
㈡又經原審向中華民國糖尿病學會函詢結果,正常人之空腹血糖值約為110mg/dl
以下,以空腹血糖值來診斷糖尿病時,其值需為126mg/dl以上,亦可依隨機血糖值超過200mg/dl而診斷為糖尿病,又受診者空腹空血糖值為85mg/dl或94mg/dl時,不能逕為認定其過去不曾罹患糖尿病,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糖尿病(橈)字第0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三頁),準此,尚難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三次抽血檢驗時之空腹血糖在正常範圍,即認其於上述受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診治期間未罹患糖尿病。
㈢再者,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止,曾在被上訴人處抽
驗血糖值二十次,其中有六次之血糖值超過二百,甚至有高達二百四十六、二百八十三之紀錄,亦有其病例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足見該期間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患糖尿病與我國醫界認定糖尿病之標準並無違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醫師診斷上訴人罹有糖尿病並無錯誤等情,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執行職務既無誤診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短領之退休俸及車資共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