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乙○○被告臺南市警察局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為原告,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丙○○及甲○○提起「異議」,其所載內容略以:「依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發文公函第三項所載『 林民 經本局多次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請渠前來…查證指陳內容,惟均未赴約』之論列,是為錯誤。有違憲法第八條之保護人民身體安全、自由之宗旨。理由如后:①被告丙○○督察。以出言:『否則我請求大隊(大批人馬)。把你押上車,載到督察室』。使原告(人民)心生畏懼。②而原告乙○○所陳述書,係已在書面上,而被告即『故意』不詢問其部屬(有偏袒部署之虞)。如何『真實發現』。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及人民之生命人格。應予嚴懲」等語,依其陳述內容,係向本院起訴被告犯罪,即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自訴案件,核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