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蔣明惠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蔣明益 被告 伍天陸
陳成福 陳成泗 陳全成 陳 王金碖 鄭春風 蔡張隨 蔡明坤 蔡明富 蔡明海 蔡凱原 鍾 蔡桂鳳 蔡桂麗 蔡謝玉 𥕥 蔡富誠 蔡桂雀 施 蔡桂蘭 許 蔡桂霞 蔡桂鐘 蔡桂珍 趙 蔡玉雪 蔡秀珠 蔡燦輝 蔡燦良 蔡巧梅 蔡文馨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岳玉英 住高雄市被告 許正雄 住屏東縣
方 許慈美 住同上 許素菁 住同上 許宏賓 住屏東縣 許慈蘭 住同上 許素香 住同上 許慈英 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中關於「 陳福成 」記載,應更正為「陳成福」。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