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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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原告 吳薛鸞鳳 訴訟代理人 吳新田 被告 李吉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1,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萬4,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利三街1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用27萬9,26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萬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5萬5,600元、計程車費用7,335元、門診醫療費用1萬9,791元、雜項支出1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7萬4,48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4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亦不爭執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萬9,262元、計程車費用7,335元及門診醫療費用1萬9,791元,然看護費用及雜項、營養品支出應以醫囑為準,並應提出支出單據證明損害,另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7萬4,48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㈠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萬9,262元
,已有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由住家前
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7,335元,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0日至1
11年5月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9,791元,已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5
日至110年6月1日、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萬5,00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應予准許。
㈤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自110年6月2日至110
年7月5日、110年7月18日至111年1月18日仍需專人半日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5萬5,600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4月16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1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6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復原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6個月,於110年7月6日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7月7日住院,同年7月8日施行清創及外側鋼板移除手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17日出院,亦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6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2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69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於110年6月1日、110年7月17日出院後6個月期間需由他人提供半日照護,縱此由親屬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參酌前開全日看護每日收費2,500元,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可認合理,其得請求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5日及110年7月17日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用25萬6,800元(計算式:34×1,200+30×1,200×6=256,800),原告僅請求25萬5,600元,應予准許。㈥雜項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與生活用
品、營養品等費用共17,500元,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無交易明細,且宏仁藥局110年5月15日之收據係購買保麗淨、假牙清潔劑、口罩,杏一藥局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10日之交易明細係購買補體素、安素,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其他醫療與生活用品費用為6,489元(計算式:511+129+240+335+2,118+130+656+215+525+180+360+1,090=6,489)。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住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再參酌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被告學歷為二技畢業,擔任工程人員之月薪約4萬元,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住院醫療費用2
7萬9,262元、計程車費用7,335元、門診醫療費用1萬9,79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萬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5萬5,600元、其他醫療與生活用品費用6,48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6萬3,477元。
六、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害發生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時,右前輪距離分向限制線0.6公尺,右後輪距離分向限制線1公尺,而被告行駛方向之分向限制線與車道右側紅線有5公尺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29頁),足見原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靠邊行走,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20%責任,被告應負80%責任,被告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69萬782元(計算式:863,477×80%=690,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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