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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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佾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佾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佾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亦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然聲請人此次係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將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將特定之罪獨立抽出為定刑,自得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⒉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108年間某日109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109年6月間109年10月間110年1月間108年1月間108年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189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2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32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0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8日111年5月23日111年10月6日備註⒈編號1至2,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⒉花蓮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12號,於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⒈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0號⒉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