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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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張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432號、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1年7月15日07時2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經張宏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宏仁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12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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