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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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聰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3號臺東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7日111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11月25日備註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4號(已執行完畢)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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