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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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附隨釘子之棍棒」為贅載,應予刪除(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43頁);證據部分增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登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 蔣中聖 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之物品價值、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形;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農具耙子,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該物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李登層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層因與蔣中聖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與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16巷口處,見蔣中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農具耙子、附隨釘子之棍棒等物,敲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左大燈、前右大燈、後左尾燈、後右尾燈、前左後視鏡、前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前門右側玻璃、前門左側玻璃、後門右側玻璃、後門左側玻璃、右側輪胎毀壞及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蔣中聖。
二、案經蔣中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蔣中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