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2621號、第29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上揭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陳淑平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有罪)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90臺,尚在被告暫保管中,未經原審諭知沒收,惟該機臺係放置在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供不特定賭客投幣對賭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蓋此乃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係經本院為「有罪」「判刑」之宣告,非為無罪、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縱有未予宣告沒收之疏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90臺IC板,業經本院判決於附表編號1至10、18至22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本案電子遊戲機臺拆卸內裝IC版後,已無法運作,前述構成當場賭博之器具,最主要在機具內部之IC版,該物品既經員警查扣,並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實則等同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本院諭知沒收,聲請人未予究明,再次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空有外殼之機臺,已有未恰。又電子遊戲機臺拆卸內裝IC版,僅餘金屬外殼,充其量僅可謂「電子遊戲機」,而非「賭博機具」,已失卻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物,本院判決已就扣案構成賭博機具重要設備之組成物件即IC板宣告沒收,自無再就已不具賭博、遊戲功能之機臺外殼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