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111年5月5日參加1小時之行政說明會及同年6月1日、6月7日分別執行義務勞務各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役,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1年12月24日止,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1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2月29消行字第1110020075號函附工作日誌、簽到表、機構報到單、執行手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規定履行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另受刑人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非無履行完畢之可能性。據此,受刑人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限,然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本案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顯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於前揭履行期間內未曾主動向臺東地檢署及義務勞務履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終在得履行期間僅履行時數9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而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撤緩 字第 7 號裁定(112.0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