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梁雲花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 梁國偉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梁忠 於民國102年5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訴外人 梁嚴丰 (長子)外,繼承人為訴外人 張錦秀 (配偶)、 梁梅華 (次女),及伊(長女)與被上訴人(次子),應繼分各為1/4;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 梁忠之 銀行印鑑與存摺,趁梁忠於102年3月至4月住院之際,未經梁忠之同意,擅自梁忠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734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致梁忠受有損害,梁忠對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梁忠死亡後,伊為梁忠之繼承人,繼承梁忠對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又梁忠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伊自得按應繼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梁忠留有遺產496萬8755元,加計系爭款項後,扣除梁忠生前醫療費74萬9604元、喪葬費82萬1000元,及梁忠對伊之100萬元贈與債務後,按伊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伊應可分得遺產493萬5838元,扣除伊已取得255萬762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足之238萬5076元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8萬507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萬507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張錦秀、梁梅華前就梁忠遺產,已以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分割完畢,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即已知悉梁忠之遺產已包含系爭款項,其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該筆錄之遺產分配方式,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平日並無代梁忠保管其銀行存摺及印鑑,102年3月間係梁忠將其銀行存摺、印鑑交付伊,並於同月29日在病房內親自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在張錦秀及上訴人面前亦曾授權伊代為提領系爭款項;伊提領系爭款項後即交付予梁忠,其後梁忠將其中480萬5000元贈與伊,其餘則委託伊用作其看護、醫療費用、生活開銷,或由梁忠留為己用,故系爭款項均為梁忠所用,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梁忠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長子梁嚴丰拋棄繼承後,兩造及張錦秀、梁梅華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至4月期間,自梁忠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1734萬5200元;而兩造前就梁忠所遺遺產,於104年6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3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梁忠之遺產前經系爭調解筆錄為協議分割後,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有無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梁忠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梁忠之遺產前經系爭調解筆錄為協議分割後,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提領系爭款項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與前案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另行起訴,難謂有理。
㈡、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有無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梁忠受有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至4月期間,自梁忠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1734萬5200元,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提領系爭款項,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⑴、梁忠於102年5月7日死亡前,雖於同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
8日、同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除張錦秀陪伴外,各子女亦不時前往探視,且梁忠住院原因為心臟疾病,其意識均清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且於102年3月29日梁忠住院期間,梁忠亦曾在其配偶張錦秀及兩造前,會同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親自辦理梁忠於該銀行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乙情,有卷附儲蓄存款存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由上情可知,梁忠於102年3月期間確實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財產事務。而被上訴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時,填載取款條而為取款,所蓋梁忠之印章均為開戶印鑑章,此有取款憑條、提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至37頁),尚難逕以係由被上訴人持之取款,即遽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非由梁忠授權委託被上訴人領取。
⑵、再參以證人即梁忠長子梁嚴丰於原審證稱:伊在父親梁
忠過世前與 梁忠同 住,雖不清楚梁忠之金錢使用及存摺、印章保管方式,但梁忠生前曾說被上訴人正直、孝順,梁忠信任被上訴人,有時會請被上訴人幫忙一些事,梁忠很保守,不會與伊談財產,只約略談過在大陸家鄉有投資,因是父親之財產,伊無權過問,梁忠於102年4月10日出院後至過世前之期間係由張錦秀陪同,有無對張錦秀交代財產之事,伊不清楚,梁忠未對伊交代財產之事,梁忠於5月7日係因心臟衰竭送醫院急診後過世,此段期間相關之看護、醫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頁),可知梁忠少向子女提及財產之事,且信任被上訴人,且梁忠過世前開銷,均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與梁忠同住,梁忠生前均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至102年3月間,方將其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被上訴人係受梁忠委託提領系爭款項,再依梁忠指示交予梁忠供其自行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4、203至205頁),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4月間所提領梁忠銀行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雖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認定梁忠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上訴人480萬5000元,並核課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梁忠生前曾自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中受贈此48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此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依梁忠指示提領系爭款項,悉數交由梁忠自行處分,梁忠再將其中480萬5000元贈與被上訴人一節,並無扞格,亦難以被上訴人有受贈此480萬元5000元,即認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均由其受領而受有利益。
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梁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故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要件為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就逾480萬5000元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且亦未就被上訴人係未經梁忠授權委託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⑸、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至4月期間,自
梁忠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款項1734萬5200元,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則尚難認定梁忠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得由上訴人繼承,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繼承梁忠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得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提領系爭款項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萬5076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