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茂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茂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將毒品交給警察,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我真的很後悔,因毒品導致我在監獄浪費10幾年,現在已經戒除毒品,且出監至今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無人照顧年邁罹癌之母親,請給我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95、101至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茂樺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7586號、88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30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一)另於103年間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3巷10弄口,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3巷10弄口查獲,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茂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巡佐楊○貴、警員陳○華於108年5月18日執行16-18巡邏勤務時,於17點45分左右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36巷10弄口前,發現毒品人口 黃清富 與嫌犯邱茂樺兩人在巷口,隨即前往詢問盤查並請兩人出示身分證件,經查兩人均為毒品人口,警方再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警方發現 邱嫌 形色緊張,警方再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此時邱嫌從身上香菸盒內取出海洛因毒品與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警察,並坦承毒品是他自己所有與黃清富無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0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9816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