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運達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運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向 梁育章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買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下稱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李運達於106年9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當場發現,並扣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運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74頁至第1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向梁育章以4萬元之價金買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是在106年的9月中才對,我是假釋報到完畢才持有槍枝的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中,除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點外,其餘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108頁、第1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1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警詢中即供稱:警方查扣之槍彈大約106年8月中旬左右,是用40,000元向我的朋友梁育章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106年9月29日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時所稱購買扣案物品之過程屬實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嗣於原審108年2月14日準備期日中亦坦稱: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向梁育章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更於原審108年5月24日審理期日中明確坦認:扣案槍彈是106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向梁育章以40,000元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是可知被告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於106年8月中旬所購買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始終坦承不諱,並未曾更異其詞,應堪認此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另案刑罰執行中,曾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本須接續執行罰金10萬元所易服之勞役100日,但於104年7月17日即改繳罰金完畢而出監,嗣觀護結束日期為106年9月1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是被告既然於104年7月17日即已出監,於106年8月中旬向友人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無任何障礙之處,更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觀護結束之時點與其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日期間,有何關連性可言?進而,被告所辯:購買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時間是在106年的9月中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買受後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來源為梁育章,然經原審於108年2月25日、4月25日先後函詢承辦本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被告供出之槍彈來源梁育章尚未查獲等語,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原審:詢據承辦員警表示曾多次聯絡被告,惟均無法聯繫上,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桃檢坤恭106偵25874字第1089018315號函、108年5月14日桃檢東恭106偵25874字第108903764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15534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及出入監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又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再次就相同事項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目前並無「梁育章」之人涉犯槍砲案件之資料等語,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承辦員警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多次聯絡被告,惟被告均無回應,至後續無相關查緝作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桃簡東恭106偵25874字第10990118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8508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73頁),足見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曾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均為梁育章,但因被告並未持續配合警方,致並未因而查獲梁育章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後認確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後認確具殺傷力,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除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所遺已失子彈之完整結構、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已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外,所餘非制式子彈7顆,核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既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之程度,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見偵卷第10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沒收之理由及憑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全部認罪,態度堪稱良好,可見被告惡性非重大,請再予以輕判,且被告於偵查時已經供出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均為梁育章,懇請就此再為函詢是否已經查獲梁育章,如已查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與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其次,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且曾供述扣案槍彈均來自梁育章,但因被告自身並未持續配合警方偵辦之故,致未能實際查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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