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廖進亨 相對人 廖國全 關係人 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囑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桃園療養院安排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到場鑑定,本院於110年4月7日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有各該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相對人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風及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於109年12月2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無從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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