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焌翔
張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焌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倪焌翔、張家豪與 袁培剛 、 游顓銘 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 李新偉 ,致李新偉受有前額、左耳、頭皮瘀傷、左手、右肩、右肘等傷害,且欲共同將李新偉強迫拖移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欲使李新偉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警方到場而未得逞。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倪焌翔、張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新偉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四)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強制未遂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等,但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本件被告雖本欲將告訴人李新偉拖上車而未得逞,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之目的係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李新偉之行動自由,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倪焌翔、張家豪與袁培剛、游顓銘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5人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傷害、強制未遂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上述罪行的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在一行為下實現了上述2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上述2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之傷害罪加以處斷與量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2人僅係友人邀約即輕率為本件傷害、強制未遂犯行,足認2人自制力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再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其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見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一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現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可認均有悔意,且告訴人亦陳明願意被告等緩刑機會(見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