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純真 律師被告 曾語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44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語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同案被告 戴士雍 接觸、聯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僅以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戴士雍有聯繫為由,而認其有勾串之虞,然其已就審理時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部分為應有說明及清楚交代,且卷內手機對話截圖一僅顯示其與「[email protected]」之人約定見面一情,顯難佐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並未同意警察於案發時對其所在汽車旅館2樓為搜索,是本件證據已然明朗,被告無從勾串共犯之可能。況被告獨自扶養3歲幼女,且適逢我國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語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戴士雍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為一般常情,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本案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雖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並未排除,然其勾串之危險程度,由本院命被告遵守如主文之限制,在客觀上應已稍有降低,經考量羈押究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則在上開各節之均衡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其他處分,對其應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因素,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4樓,並命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戴士雍接觸及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予以聯繫,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