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6號受刑人 覃德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緝音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覃德義(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只要本次再犯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修正後實務上見解歧異,造成同一種案件不同命運的結果,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或法院結案判決時間先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欠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既裁定觀察勒戒又需受有期徒刑執行,造成相對剝奪感,有違修法目的及重大政策實踐,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啟再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未於主文內諭知主刑、從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音字第105號之執行命令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管轄部分應屬合法。
三、次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已為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之判決,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真意,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已確定之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而請求撤銷該判決,惟依前開規定與實務見解意旨,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認原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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