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被告羅辰焌(原名羅峰鍚)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9、560、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辰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公訴意旨一㈠至㈣部分,原審判決以告訴人 徐秉賢 、 陶語嫻 (原名 陶靖旋 )2人於審判時之證述彼此對照,及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對照,而認其等之證述多有矛盾、齟齬及刻意迴避之處,並非真實,且就告訴人2人表示非其等所簽立之文件署押部分,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雷同,即認其等所述反於事實,實不妥適。蓋本件涉及之相關保險、信用卡及借款單據甚多、資料煩雜,且簽立之時間均距離現在較為久遠,告訴人2人難免有記憶不清、就各項事件經過細節混淆、而有證述不同於以往之情況,原審若認相關文件等客觀證據上之署押,有認定是否為告訴人2人所親簽之必要,自應先將相關事證送請筆跡鑑定之後,再執以與告訴人2人確認相關證述,原審漏未進行筆跡鑑定之相關調查,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駁斥告訴人2人之指訴,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其次,就公訴意旨一㈣部分,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係辯稱:徐秉賢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表示欲更改投資型保險之購買金額為20萬元,另外80萬元其有領出來、拿出來還給徐秉賢。已與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其餘之80萬元,究竟有無遭被告提領動支之情況不明等語,大相逕庭,而此部分被告既坦認確有收受徐秉賢匯款之100萬元,原審自應請被告協助敘明收受匯款之帳戶資料,或由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申設帳戶資料,確認該被告所有之「不詳帳戶」為何後,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以為確認,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調查,亦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甚且,在被告及告訴人2人從未提及匯款之其中80萬元是否曾約定其他用途之下,原審判決更以「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多年來即有相當之金錢往來,則徐秉賢所匯予被告之100萬元中,除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外,其餘80萬元是否係用於2人約定之其他用途,或者係支付其後之各期保險費,或如被告所辯稱係於事後交還徐秉賢,均無可能」,更屬漫無邊際之主觀臆測,難認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理由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於本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及17所示要
保書上之要保人筆跡,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4及23等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筆跡,依告訴人等之意見捨棄請求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21、222、259頁),且徐秉賢並於本院承認部分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簽(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亦即不爭執為偽造,可認此等文件上告訴人等之簽名為真正,係其等簽署無訛。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8及22等所示之要保書,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15至22、24至32等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除附表一編號18(即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之要保書)無法鑑定外,其他文件上之「陶靖旋」、「徐秉賢」等筆跡,均與其等親書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雖有該局民國108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79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固可認該等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等之簽名,非告訴人等所親簽。然參諸陶語嫻(即陶靖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們提過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們保更多保單,而由他來繳保費的事,當初說要做業績的時候,他說他隔月就會退掉,但是我們都沒有簽名,之前是有答應,但是後來因為我們付不起,所以後來就沒有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及背面)。可徵告訴人等確曾為讓被告有更多之保險業績,同意由被告利用其等名義而以代繳保費之方式投保,此正與陶語嫻所證其等都沒有簽名乙節相符。陶語嫻雖亦證稱後來因為付不起、就沒答應了云云,然既係由被告代繳保費,則告訴人等又豈會有付不起之情況,是陶語嫻所證之後來就沒答應乙情,難認屬實;何況,如確有後來不答應之事,則其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不再同意?卷內並無證據可供勾稽佐證,是陶語嫻所稱後來沒有答應云云,尚難憑採。其次,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均係將款項匯入陶語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徐秉賢之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此有該等保單借款借據(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45頁)、徐秉賢之楊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陶語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9至62、65至70頁),且如上所述,告訴人等對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之部分簽名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可見其等亦確曾親自以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是無論係告訴人親自辦理或由被告代為辦理,該等借款最終均係匯入告訴人等之帳戶而歸其等所有,則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有未經授權而為保單借款乙節,亦難採信。㈡查徐秉賢曾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及澳盛銀行申辦本案之信用
卡等情,有玉山銀行勞動保障卡申請請書、同意書、徐秉賢之身分證影本(見103他5147號卷第3至6頁)、澳盛銀行(原為荷蘭銀行)零用金申請表格、徐秉賢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信用卡分期付款約定書(見103偵緝560號卷第64至73頁)等在卷可參;其於本院陳稱:我信用卡給被告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未爭執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非其所簽,足認該等信用卡係徐秉賢親自申請無疑。次查,徐秉賢於向澳盛銀行申辦本案之信用卡後,曾申請於核發之信用卡額度內辦理靈用金(即預借現金),並分36期償還,該銀行在核准申請後,於97年6月24日將該預借現金12萬元,匯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按月將每期應償還金額列示於當期信用卡帳單中乙情,有澳盛銀行104年12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且上開帳戶確屬徐秉賢所有,亦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徐秉賢對此情自屬知之甚明。而依澳盛銀行自徐秉賢申請該信用卡後至103年12月所列之消費資料所示,除一般消費項目外,亦逐筆列示該預借現金每期應付之數額(下稱期付金),各期之帳單亦包括期付金在內,而多數帳單並有繳納部分帳款之情形,此有澳盛銀行10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偵緝560號卷第63、76至153頁)。另徐秉賢於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後,於98年6月3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就其號碼AGM0000000號保單之分期保險費,指定由該信用卡支付,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又關於此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支付項目,除一般消費外,並包括上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及徐秉賢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在內,且信用卡帳單亦有繳納部分款項之情形,此有消費明細表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68頁)。據此可知,徐秉賢之上開二張信用卡於申請後,確有開卡使用明確,其於本院稱沒有開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頁),顯非真實。且如上所述,上開信用卡之消費項目,包括徐秉賢個人預借現金之期付金、分期保險費及電話費用等費用在內,而在其並未支付該信用卡帳單下,該等帳單卻有繳付部分帳款之情形,可見徐秉賢應有同意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否則被告豈有連同徐秉賢之個人消費項目一併支付之理。是徐秉賢指稱如原判決附表三-1、三-2所示之消費,係遭被告盜刷云云,應非真實。
㈢徐秉賢為辦理保險事宜,於95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該銀行107年8月14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4頁),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徐秉賢雖指稱當時係要投保6年期100萬元之儲蓄型保險云云(見103偵緝559號卷第42、43頁),然此部分僅其單方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尚難遽予憑採。又告訴人等指稱日期為95年7月5日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創世紀壽險)要保書係遭偽造云云(見103偵緝559號卷第66頁),惟經本院將該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其上「陶靖旋」之筆跡與陶語嫻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8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7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0至442頁),則告訴人等指稱上開文件係遭被告偽造乙節,顯非真實。而觀之該創世紀壽險要保書,在「主契約」之定期保險費(年)、第一次主約保費、第一次保費總計等欄位,均已明確記載為20萬元,有該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5頁),該契約既經陶語嫻簽名確認,則告訴人等對於投保金額之多寡即無不知之理,是自難認被告有利用此保險機會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情形。被告對於徐秉賢所匯入之100萬元,就扣除保險費20萬元後之其他80萬元,雖另匯至其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聯邦銀行108年5月27日查覆資料及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153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等間有借貸關係,故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參以陶語嫻曾於97年3月6日在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稱:「哥真的很謝謝你幫我這麼多!我真想叫你把我們的保險辦繳清呢!欠你的錢也越來越多要怎麼辦呢!」;且徐秉賢亦於97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載明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借貸金額132萬元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核此情形,被告辯稱斯時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債權乙節,當可採信。則其基於抵銷意思而扣抵上開原應返還徐秉賢之80萬元,無涉詐欺,亦與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責有間。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因告訴人等之陳述尚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供核實,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以及詐欺取財等犯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為有罪之程度,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