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壹拾伍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伍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國家安全局通行證壹張、識別證參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伍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壹拾伍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伍枚)、偽造之國家安全局通行證壹張、識別證參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伍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臺中某處,以其所有乙把玩具長槍向綽號「瘋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換得可發射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二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其中七枚業經試射完畢)、八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其中三枚業經試射完畢)及未具殺傷力之一○九枚(口徑○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未具有彈頭)、二枚(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圓錐金屬彈頭)、九枚(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塑膠彈頭)、十六枚(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圓錐塑膠彈頭)及十四枚玩具空彈殼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一)甲○○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中某處,偽造國家安全局通行證一張、識別證三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五面等物,藉以假冒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局,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局對人員辨識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由電腦網路結識丙○○後,即冒稱「 王武丞 」身分,向丙○○佯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員,並出示其所有之槍枝及前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證件(識別證),且將前開偽造之汽車通行證、中區特勤隊銅牌置放於其車內及後車箱,以為行使,丙○○因見甲○○持有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等物,身上亦時而帶有槍枝,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為國安局人員之身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甲○○向丙○○謊稱其任職國家安全局學姊之配偶可幫其升官,然需購買行動電話贈送為由,希望丙○○能幫其達成目的,致丙○○以為真,丙○○遂以刷卡方式購得行動電話一支(約價值一萬餘元)並交付甲○○,甲○○復以其父親生病及家中須繳交房屋貸款為由,向丙○○支借現款約三萬元,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
(二)甲○○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丙○○認識丁○○,復以同前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誤信甲○○為國安局人員之身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向丁○○支借現款,以此方式陸續共詐借現款四萬元後花用殆盡。
(三)甲○○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亦由電腦網路結識乙○○,雙方相約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行動家通訊廣場」見面,並邀不知情丁○○、丙○○共同前往,亦以同前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為國安局人員之身分,甲○○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伊將其任職之國家安全局組長之行動電話遺失,希望乙○○能為其處理(即代為購買歸還之意),致乙○○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在「行動家通訊廣場以刷卡付費方式為甲○○代購價值三萬零八百元之行動電話。甲○○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雲林縣○○鎮○○路○○○巷○號乙○○住處,以其父中風並須支付房屋貸款為由,欲向乙○○詐借現款,乙○○因信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而不疑有他,遂於當晚再以刷卡付費方式購得行動電話二支(計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簽發共計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甲○○。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行動家通訊廣場」前緝獲甲○○,並先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前開住處分別搜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與偽造之國家安全局「通行證」乙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五面、「識別證」三張及詐得之摩托羅拉、諾基亞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持有槍枝、子彈及偽造國家安全局通行證、識別證、中區特勤隊銅牌等特種文書及冒稱「王武丞」身分並以上開理由向丙○○、丁○○、乙○○借得前述款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對蒐集玩具手槍有興趣,對於槍枝的專業常識知道的不多,槍枝未曾試射過,伊主觀上欠缺其具殺傷力的認識,且伊係因父親生病及家中欠繳銀行貸款,才向他們借款,沒有詐騙他們的意思,伊係因想像自己是情治人員,才把證件放在車上,且伊會告訴他們說伊是國安局的人員,都是在閒聊時回答的,證件都是在車上,伊沒有主動出示國安局的證件給丁○○看,伊並不是刻意以國安局人員之身分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刷卡付費之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簽發之支票影本四紙及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國家安全局通行證一張、識別證三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五面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三把、子彈二十二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其中七枚業經試射完畢)、八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其中三枚業經試射完畢)可資佐證。而國家安全局證件、通行證及國家安全局中區特勤隊銅牌等物經送國家安全局鑑驗結果均屬偽造乙節,有國家安全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行祉字第一七八號函在卷足憑,再者,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為塑膠材質,槍管為金屬材質,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二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其中七枚業經試射完畢)、八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其中三枚業經試射完畢)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四九六二八函鑑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一九二三一號函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欠缺上開槍彈具殺傷力的認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綽號「瘋狗」之男子於八十五年間曾經帶我到中橫,試打給我看。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交換時只有看他們試射一次打水面,當時子彈是射向水面,聲音很大,沒有濺起很大的水花,就像真的一樣,才會跟他交換,伊只是對蒐集玩具手槍有興趣等語,則被告既喜蒐集玩具手槍,對於槍枝之真假自有其辯識之能力,且其與綽號「瘋狗」之男子交換槍枝時既曾試射,當時又發出極大之聲響,顯見其對槍彈具殺傷力乙節應有所認識,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冒稱「王武丞」身分,向被害人等佯稱其係國家安全局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證件(識別證),且將前開偽造之汽車通行證、中區特勤隊銅牌置放於其車內及後車箱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確曾出示槍枝予被害人等觀看乙節,除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本院調查時指證:他有拿槍枝給我看過等語明確外,且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丁○○、丙○○都有提到我在車上出示槍枝的部分,我出示的那把槍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查獲的是沒有改造過的等情屬實,顯見被告確曾出示槍枝供被害人等觀看無訛。被告既曾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等及身上時而帶有槍枝,則被害人等因而相信被告具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身分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害人等嗣因信任被告之身分進而支借金錢予被告一情,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參以被害人等均係於與被告相識未及數月時,即或以現金或以刷卡之方式支借被告金錢,則何以被害人等於與被告相識未深之情形下,願意借款予被告,甚而於現金不足週轉之際,尚且以刷卡方式或簽立支票之方式借予被告金錢,若非基於對被告具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身分深信不疑,因被告係此身分而無憂其未來無法償還,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可能於此情況下尚借款予他人,加以被害人乙○○於察覺事情有異,對於被告之身分起疑後,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述無誤,則倘被害人等並非因被告具國安局人員身分始將金錢借予其週轉,又豈會於發覺其身分有異時報警處理?足徵被害人等所言堪可採信。且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初跟他一起去銀行辦理存摺時,有看到他的身分證,發現他的真正姓名不是王武丞,但他說國安局人員的身分一定要用假名等語,倘被告並無冒國安局人員身分詐騙之意,其又何須於被查覺時再次扯謊欺騙,且何以於認識被害人等之初,不告以被害人等其真實姓名及身分。是益徵被告係以佯稱自己具國安局人員之身分而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
(四)雖被告嗣後係以其父親生病及家中須繳貸款為由向被害人等貸得款項,而其父親確有向銀行貸款及因病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住院一日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一旗字第001、075號函在卷可證,然被告既係以佯稱其具國安局人員之身分此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已如前述,則不論其所告以被害人等借款之理由係真實或虛假,既已與其佯稱之身分相結合,且被害人等因而交付財物,仍不失為施用詐術。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以觀,被告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國家安全局識別證、汽車通行證及該局中區特勤隊銅牌等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述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連續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動輒可致人傷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冒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身分行詐騙之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三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十五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五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國家安全局通行證一張、識別證三張、中區特勤隊銅牌五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十枚(五MM圓錐金屬彈頭七枚、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三枚),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採樣試射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