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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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其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台東市○○路○○○巷○號住處之巷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經送驗後驗餘毛重一點五公克)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牟利,嗣「阿成」取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將之交予陪同前往實際委託購買之己○○施用(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均在台東市某處之海山寺,以每次每包(約零點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二次以牟利,此二次均係丙○○撥打乙○○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前述時間、地點見面,待丙○○將金錢交付後,乙○○即指示毒品位置,由丙○○自行拿取之方式交易;其先後三次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獲取七千元(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一千元、第三次一千元)之不法利益。迄己○○、丙○○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為警查獲時供出來源,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成」、己○○或丙○○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因 好奇 想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剛好伊朋友「阿成」知道要去哪買,但「阿成」說賣毒品的只認識他,不認識是不會賣的,所以才由「阿成」帶伊去買,伊先給「阿成」五千元,然後渠二人各騎一輛機車到被告住處巷口,伊在該處巷口對面馬路等,「阿成」則去跟被告買毒品,伊有看到「阿成」及被告間交易的動作,「阿成」將五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四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成」,交易後「阿成」騎機車離開被告住處,伊騎另外一輛機車跟在後面,到了海邊公園附近某處之省道,「阿成」即將四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伊;伊向被告買的毒品是有顆粒的等語綦詳,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附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及八月底某日,向被告買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一千元,均重約零點三公克;二次均係伊撥打被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買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約伊到台東市內之海山寺見面,交付金錢後,被告就會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草地裡,自行拿取等語明確,又被告確為販賣上開毒品之人,亦為證人己○○於偵查及審判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無訛(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八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一O七頁、警詢卷第九頁),此外,上開己○○所購買之毒品四小包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O一一二八三五號函件在卷可按(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一五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有二、三支行動電話,現使用Z000000000號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丙○○所證述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益徵丙○○上開所證,應非子虛。至被告雖以本件係遭警方陷害才被指證云云為辯,然參以上開證人己○○及丙○○之證言,渠等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於偵查或審判中指證不移,且自證人丙○○曾於第二次警詢時否認向被告買毒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觀之,被告所辯係遭警方陷害一節,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與丙○○並無仇怨,也不認識己○○等語,則丙○○與己○○豈有甘冒誣指他人犯罪而自陷受刑事訴追之虞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實際利得,惟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己○○,及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獲取暴利,實灼然明甚。另被告雖請求與「阿成」及己○○對質,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及對於社會國家所具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上開丙○○取得之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重約零點三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業如前述,惟丙○○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並扣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該毒品二包可認已經施用殆盡,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己○○取得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亦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已如前述,本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批毒品已經另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考(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九頁),是以,此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成」及丙○○因而獲得七千元(第一次五千元、第二次一千元、第三次一千元)之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一)自八十八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台東市○○路○○○巷○號住處巷口,前後三十餘次,各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O‧二公克予丁○○;(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十八時許、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十九時許、二十三時許,前後各五次,均由戊○○打電話予被告稱要購買安非他命,再由被告連繫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住處,由「阿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O‧二公克交付戊○○,戊○○再交付一千元予「阿林」之方式交易,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一) 黃顯城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黃顯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從八十八年開始伊即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約三十次以上,地點均在乙○○寶桑路住處巷口,每次都以一千元或二千元,購買約O‧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資為論據,惟黃顯城嗣即堅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述:伊不知道被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頁);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偵查中陳稱:伊確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是被關之前在被告住處附近向別人買的,伊警詢時可能聽錯了,所以說是向被告買的(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調查時稱:之前毒品向何人買的已經忘記了,但沒有向被告買,在警詢中會如此陳述,係因為警察聽錯了所致(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則黃顯城之上開證言,前後不一,是否堪足採信,已有疑義,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出具之出所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是公訴人所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止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難成立,又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二)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以戊○○於警詢中所稱:伊均係直接到被告住處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第二次在同日十八時許、第三次在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第四次在同日十九時許、第五次在同日二十三時許,每次均買一千元,重約零點二公克等語資為論據,然戊○○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不是向被告買毒品的,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阿林」買的(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明:伊知道被告有辦法供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第一次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第二次在同日十八時許、第三次在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第四次在同日十九時許、第五次在同日二十三時許去找被告,伊均係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會聯繫「阿林」,等伊到被告住處,「阿林」就在該處了,是「阿林」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的,伊再交錢予「阿林」,每次均係一千元買零點二公克(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中更稱:伊認識「阿林」,伊打電話給「阿林」,「阿林」就會到被告住處,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兩天一共向「阿林」買了五次,每次都是一千元買零點二公克,之前因伊向乙○○借款五百元未還,乙○○教人打伊而與被告結怨,才故意說透過被告買毒品(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第七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被告找人打伊而有仇怨,在第一次警詢中所說的是不實在的,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中所說的才是實在的(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戊○○之上開證言,亦有明顯瑕疵,難以採用,且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顯城及戊○○之部分,均足使一般人對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應依罪疑為輕之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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