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乙○○男三
丙○○女三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 貝瑞塔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PPK玩具手槍(含滑套、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把、子彈拾陸顆(含玖釐米制式子彈伍顆、零點貳貳吋制式子彈玖顆、捌釐米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戊○○被訴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而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乙○○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未經許可,寄藏 林明勇 (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所交付之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貝瑞塔手槍各一把、制式鋼筆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九顆(其中九釐米制式子彈九顆,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十顆)後,將其中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制式鋼筆手槍及零點二二吋子彈十顆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肯德雞快餐店」左側圍牆內,而制式貝瑞塔手槍及九釐米子彈九顆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友蘭園」為 劉金蒼 、 曾國昌 與 胡哲玄 等人談判債務問題。嗣因談判破裂,乙○○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明知「彰友蘭園」大門鐵門後有人,仍持該把手槍自彰友蘭園門外對內射擊子彈一發,致胡哲玄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乃於同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將該把手槍及剩餘之子彈八顆裝在紙袋中,攜至位於彰化市○○路○段○○○號八樓之戊○○租屋處,當戊○○之同居女友丙○○之面,將槍、彈委由戊○○保管,戊○○遂將之寄藏在其臥室床頭櫃內。
二、乙○○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戊○○上開租屋處,見戊○○友人丁○○持因滑套脫落而故障之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及八釐米土造子彈三顆前來要求戊○○修理時,因戊○○不願幫丁○○修理,二人發生爭執,乙○○見狀竟自願為丁○○修理該槍,遂未經許可,寄藏丁○○所有之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並於修妥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彰化市○○路○段金馬游泳池前之草叢內。
三、嗣因丁○○於同年二月七日因強盜案為警捕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做案時所用之上開改造PPK玩具手槍去向,為警方於翌(八)日晚上八時許,搜索戊○○前開租屋處時,丙○○見狀趁警方尚不及進入臥室內搜索之際,本於幫助戊○○寄藏上開貝瑞塔手槍、子彈之犯意,將該裝在紙袋內之手槍及子彈藏至臥室外陽臺之花臺上,並用花布遮蓋,以資掩飾,惟仍為警所搜獲。復由乙○○帶同警方在彰化市○○路○段金馬游泳池前草叢內搜得丁○○所送修、已修妥之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送鑑定後試射用盡)。而警方亦因乙○○之自白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彰化市○○路○段○○○號「肯德雞快餐店」左側圍牆內扣得上開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制式鋼筆手槍及零點二二吋子彈十顆(經送鑑後因試射一顆,剩九顆)。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曾國昌、劉金蒼、丁○○所述相符;其確曾持上開林明勇寄藏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及九釐米子彈九顆前往「彰友蘭園」,並射擊一發乙情,亦據被害人胡哲玄指述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憑;復有扣案之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制式鋼筆手槍各一把及制式子彈十八顆,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三顆可證,且有扣案槍枝及寄藏槍枝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等物,經送鑑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二七四號(關於制式貝瑞塔手槍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八顆、改造之PPK玩具手槍及八釐米土迼子彈三顆)、同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八二四七一號(關於制式鋼筆手槍及零點二二吋子彈十顆、改造貝瑞塔手槍)等函所附之槍枝鑑驗報告,認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口徑為九釐米,長度為一一五釐米,其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係美國貝瑞塔廠製造九二F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五五○一八Z,具殺傷力;子彈八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四顆為ACP969mm、二顆為WIN9mmLUGER、一顆為WTP94、一顆為W‧R‧A9M─M均具殺傷力;改造之PPK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由長約十六釐米、外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釐米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制式鋼筆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製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鋼筆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十顆(試射一顆),係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警方於彰友蘭園採得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一顆,經送鑑結果,認彈頭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頭,其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彈殼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殼,經核與上開送鑑之制式貝瑞塔手槍試射之彈頭、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五七八號、同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四五五七號等函文在卷可稽。是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已坦承有右揭寄藏槍彈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乙○○、丙○○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前揭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可證,而該槍枝及子彈均係制式槍彈、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戊○○雖另辯稱:當時雖知道是槍,但因乙○○交予伊時,是用圍巾包者,放在紙袋之中,所以伊不知道是制式手槍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所犯重於所知之法理,被告應論以情節較輕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固均曾供稱當時槍枝置於紙袋內,其上包有布巾,惟質以被告三人對布巾之描述,被告戊○○先後稱:「用圍巾包著」(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好像是用土黃色的布包著」(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先後稱:「用圍巾包著」、(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是水藍色的絲巾」(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則先後稱:「用一塊布包著」(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手帕(包著)」(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方格子的圍巾」(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三人就布巾材質、顏色之描述前後不一,彼此互有出入,是當時手槍上是否覆有布巾已非無疑,且被告戊○○上開供述,亦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當時乙○○拿一個袋子給我,我並沒有看,我就把他拿去房間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有矛盾之處,並參以被告乙○○曾於偵訊中供述:伊並未將手槍包著(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卷附照片所示,當日查獲之槍枝係置於紙袋之中,並未以任何物品覆蓋槍身等情觀之,足見該手槍當時應僅係置於紙袋之中,而未以布巾包裹。況制式手槍重量沈甸,顯有別於改造槍枝,而被告戊○○復自承會修理槍枝(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對槍枝應甚熟稔,是其辯稱不知是制式手槍云云,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在當日下午七時許打掃房間時,發現上開槍枝及子彈,想把它丟掉,所以才會把它拿到房間外花臺上,並沒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有扣案之前揭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報告在卷可證外。被告戊○○亦曾供述:當天被告乙○○把袋子交給伊時,被告丙○○全程在場,都有看見,丙○○知道伊拿去放在床頭櫃,約是在晚上七、八時,因為伊馬上要去上班,伊一開門警察就站在外面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供稱:警察去搜索當日,被告丙○○並未幫其整理房間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而該把手槍及子彈雖係放於紙袋之中,惟並未以圍巾或其他東西覆蓋一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丙○○於斯時即已知寄藏槍枝及子彈一事,否則焉能如此巧合?適於警方在當日晚間進入搜索前不久,至上開寄藏槍彈所在之房間床頭櫃中取出槍彈,並將其移置並藏匿於花臺之上?又被告丙○○對於為何將上開槍彈置於陽臺之花臺上一節,先是陳稱:因為覺得放在床頭櫃很危險(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嗣辯稱:趕著去接電話,順手就將那包東西放在花臺上(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復辯稱:伊當初是要拿去丟掉,是因為那時候有客人來才把槍放在陽臺那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後又改口稱:是伊早就把槍丟在陽臺處,是伊在整理房子時看到的,放在陽臺處,是要等乙○○回來時交還給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例,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丙○○於寄藏槍彈時,被告戊○○仍在客廳之中,有被告三人供述及警卷報告書可佐,是其與被告戊○○二人間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雖係出於幫助被告戊○○之意而將上開槍彈藏置於花臺上,惟目的即在藏匿槍彈,避免為警方搜索發現,並已達實行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正犯,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1.就寄藏制式貝瑞塔手槍、子彈、鋼筆手槍及改造貝瑞塔手槍部分:其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貝瑞塔手槍、制式鋼筆手槍、改造貝瑞塔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被告乙○○係受林明勇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自應以寄藏論,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同條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2.
就寄藏改造PPK玩具手槍、子彈部分:其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三顆,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將改造PPK玩具手槍賣與證人丁○○並幫其修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固坦承有幫丁○○修理PPK玩具手槍而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上開槍、彈予丁○○之犯行,而證人丁○○雖曾證稱:買槍時鍾昌伯及乙○○在場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惟另證稱:
伊從頭到尾都是向戊○○購買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未明確指述有向被告乙○○買槍之事實,是尚無法以其證詞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寄藏PPK玩具手槍、子彈罪間,其持有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在偵查中自白,使警方因而查獲林明勇所寄藏之其餘制式鋼筆手槍、改造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十顆(送鑑試射後剩九顆),並帶警方取出丁○○所寄藏之改造PPK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三顆(送鑑試射後剩二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公眾所生危害非小、被告戊○○、乙○○二人素行不佳、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戊○○亦已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 麗華 雖無前科紀錄,惟犯後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PPK玩具手槍(含滑套、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子彈十六顆(含九釐米制式子彈五顆、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九顆、八釐米土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一顆、八釐米土造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子彈彈頭、彈殼各一顆,係被告乙○○擊發後所遺留,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宣告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肚鄉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PPK手槍(七萬元)及改造貝瑞塔手槍(十八萬元)各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九顆等凶器,販賣予丁○○,供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強盜臺東市○○路○段○○○號之「中興銀樓」之金飾加工廠商 王孝萍 與 林育生 ,因認被告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七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二七四號函所附之槍枝鑑驗報告(關於改造PPK手槍滑套、子彈及被告乙○○事後修妥之PPK手槍)、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刑七字第0九一000四六0四號函所附之槍枝鑑驗報告(關於改造貝瑞塔手槍及子彈)、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查扣之空氣壓縮機、砂輪機、四爪夾頭、刨光機、電鑽、手提式電鋸、鑽頭、斜口鉗、夾具等改造工具、制式子彈五顆(原八顆,試射三顆)、改造子彈二顆(原三顆,試射一顆)、槍管七支、彈殼五顆、滑套兩個、含槍機及撞針在內之零件一包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槍彈是丁○○跟「 黃建元 」買的,伊並沒有賣槍彈給丁○○,丁○○拿故障的PPK手槍來找伊,是要伊幫忙找出「黃建元」,至扣案的空氣壓縮機等工具,是伊用來修理網咖的等語。本院經查:
(一)證人丁○○固曾指述被告戊○○確係賣槍予伊之人,惟其先後證述:「當時戊○○及乙○○在場‧‧‧時間不記得,地點均在臺中縣大肚鄉一家豬腳麵店,二次都有買槍及子彈。」(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去拿槍當天下午 林有在 ,鍾說槍不是他的,他只是拿來轉賣的,他賺介紹費。林在一旁不說話,我看的出來他們很熟,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是向鍾買的。」、「有看過乙○○。」(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買的,‧‧‧我先到戊○○彰化那邊去看,再到臺中大肚溪交貨。‧‧‧我們交貨時這個人(按:指乙○○)都有在旁邊,交貨時他也有去,但是我是在地檢署才知道他就是乙○○。他都在附近張望把風,鍾很相信他。」(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問:買槍當天乙○○有無在場?)我不認識乙○○,不過在那天附近是有一個人在場‧‧‧第二次也是在大肚鄉○市○路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左右在大肚鄉夜市透過『 阿豐 』介紹認識戊○○,一星期後主動與戊○○聯繫,並相約在大肚鄉某溪旁試射二發確認性能」(見臺東縣警察局警刑七字第○九一○○○號卷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詢問筆錄)、「當時我跟戊○○買的時候,在距離五十公尺處還有一人站在那邊,當時我們是在車上交易,至於那個人是不是戊○○帶來的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都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縣大肚鄉夜市場外買的,前後二次相隔一個禮拜。」(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其所稱買槍之時間、地點、交貨方式、買槍時有何人在場均非明確,且前後有所出入,而公訴人所指證人丁○○向被告戊○○購槍之時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亦與證人丁○○歷次所述時間不同,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矧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則違反該條例之人,如供出槍枝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本件除證人丁○○供出槍枝來源之自白外,並無被告戊○○確有自丁○○處收取上開購槍款項之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述足以補強此項自白,自難僅以證人丁○○確有前往央求被告戊○○修理槍枝,及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其槍枝、子彈係購自被告戊○○。
(二)況證人丁○○前往被告戊○○租處要求被告戊○○修槍時,戊○○以其非賣槍之人,拒絕幫丁○○修理,後由乙○○主動表明願幫丁○○修理,及至修復後,亦係由乙○○將槍枝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戊○○、乙○○自警詢以迄歷次偵審中並經本院隔離訊問供述一致,且被告乙○○亦無動機為被告戊○○卸責而自攬寄藏槍枝罪責之理,二人所言被告戊○○並非賣槍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警察固在被告戊○○租屋處查獲槍枝零件、半成品、槍械拆解說明書等物,惟據被告戊○○、乙○○二人自警詢以迄歷次偵審均供稱係被告乙○○所有,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參起訴書附表)。被告乙○○復自承:伊愛玩槍枝、自己有看書研究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是互核被告二人歷次供述,及上開各情,堪認扣案物中屬被告戊○○所有者,僅有空氣壓縮機、刨光機、電鑽、手提式電鋸、各式鑽頭、砂紙、斜口鉗、工作臺等物,縱此等工具是否確係如被告戊○○所言,是供其修理網路咖啡店之用,尚有疑問,惟就此等工具性質觀之,亦無法認定與製造或修理槍枝有何關聯,自不得以本件之扣案證物,據以佐證證人丁○○所指被告戊○○販賣槍枝之事實,而證人丁○○復又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是向鍾買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有賣槍予伊之事實,自亦不得僅以被告乙○○持有上開物品,遽認被告戊○○有與之共同販賣槍枝之犯行。
(四)固然,被告戊○○並未提出「黃建元」年籍資料供查,且曾於羈押看守所內試圖透過其女友要友人 林明芳 配合其上開辯詞出庭作證,又先是自承曾把「黃建元」地址、電話給丁○○(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羈押訊問筆錄),後改稱:丁○○去過「黃建元」家,伊則不知「黃建元」家住址,卻又改稱 陳某 與黃不熟,須透過伊找「黃建元」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所言多所矛盾,是其辯稱:丁○○是向「黃建元」購買槍枝云云,應無足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此一犯行,尚無法以其上開辯解不成立,即為被告戊○○有罪之證明。
參、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制式貝瑞塔手槍及九釐米子彈九顆,夥同劉金蒼等人駕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友蘭園」,朝「彰友蘭園」鐵門內之人開槍恐嚇,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查:(一)本件起訴事實雖敘及被告乙○○持上開槍彈至彰友蘭園傷害胡哲玄犯行,惟並未論及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且傷害犯行部分亦未據告訴,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敘述,應僅係單純事實之描述,尚難謂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二)又併案意旨所稱被告乙○○另犯恐嚇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要係其犯寄藏槍枝罪後,另行起意所成立之犯行,應與已成立之寄藏槍枝罪分論併罰,要難認與本件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將併案部分退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