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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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二度居留期滿返回廣西省後,即因申請來台手續太過繁雜等因素,未申准來台而滯大陸,迄今已屆兩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不但毫無夫妻之實,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因而在廣西省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廣西省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原告主張之事由,乃不成文理。由於兩岸所隔,不是任意出入境,公民申請赴台省親或定居,必須通過程序合法手續審批獲准方可。兩造婚後被告曾已二度申請赴台與原告團聚,滿足原告生活所求,被告在二次赴台逾期被迫由台警方遣送到機場返回故鄉梧州,並不是被告不願留台長住久居。回想原告其姐認為被告婚後於今未育,存有觀點不同,亦有偏向之想,但自從被告返回梧州市居住至今,曾已多次致電原告承認有所錯過,願意撤訴,與君和好如初,可以破鏡重圓,從歸於好,永結同心,可是苦等無音,甚至連電話不接。既然原告一意孤行,決意與被告離婚,那請求原告應要賠償被告精神上、肉體上及青春期的損失費三十萬元台幣方可。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返台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二度居留期滿返回廣西省後,即因申請來台手續太過繁雜等因素,未申准來台而滯大陸,迄今已屆兩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不但毫無夫妻之實,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因而在廣西省梧州市萬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表示,原告主張之事由,乃不成文理。由於兩岸所隔,不是任意出入境,公民申請赴台省親或定居,必須通過程序合法手續審批獲准方可。兩造婚後被告曾已二度申請赴台與原告團聚,滿足原告生活所求,被告在二次赴台逾期被迫由台警方遣送到機場返回故鄉梧州,並不是被告不願留台長住久居。回想原告其姐認為被告婚後於今未育,存有觀點不同,亦有偏向之想,但自從被告返回梧州市居住至今,曾已多次致電原告承認有所錯過,願意撤訴,與君和好如初,可以破鏡重圓,從歸於好,永結同心,可是苦等無音,甚至連電話不接。既然原告一意孤行,決意與被告離婚,那請求原告應要賠償被告精神上、肉體上及青春期的損失費三十萬元台幣方可等語。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續存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始離開臺灣地區,在此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先後二次入境臺灣地區,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前揭時日,離開臺灣地區後,原告並未代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情,業據原告在庭陳述無訛,是該等情節,亦可信其為真。
(三)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揭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此觀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自明。
(四)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前後二次來台期間,既未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可見兩造於該期間,尚未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原告遲至於被告離台一年八月後,始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之訴,可見該等事由,應係隨被告離台時日之經過,逐漸發生,此揆之一般常理即明。惟今被告未能來台之原因,乃係未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資申請來台。然前揭旅行證之申請,尚需由原告代被告為之。惟原告卻未代被告申請,以利被告申請來台,已如上述。是原告未履行代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該等證件寄送給被告前,被告並無從來台與原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至明,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今原告竟以前揭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縱認其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係屬真實,且核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惟原告既就該事由之發生,容有未履行代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該等證件寄送給被告,使被告有資格申請來台之過失,而該等過失,依前所述,顯然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依該法文但書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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