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茲悉數如次︰㈠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犯
罪方法,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水果刀(起訴書誤繕為「西瓜刀」,以下均同)乙把,連續強盜取得各該財物。
㈡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犯罪方法連續搶奪各該財物(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外)。
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犯罪方法,
連續恐嚇壬○○、甲○○二人,至使該二人心生畏怖,壬○○遂交付所屬超商老闆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甲○○則未交付任何財物予乙○○。
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前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乙把,以該犯罪方法搶奪洋菸等財物後,隨即逃出超商,欲騎乘該黑色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逃逸,經己○○自後追躡,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己○○亮出前開水果刀乙把,己○○因心生畏怖而未敢繼續自後追躡。
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犯罪方法竊得財物,為庚○○發覺自後追
上,渠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出言脅迫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云云!致被害人不敢阻止,揚長而去。
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中日超商」,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不否認有於該日期時間進入超商,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渠僅向店員商借二條菸,並未攜帶前開水果刀,店員說店長不允許,渠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右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被害人丁
○○、 黃素真 、壬○○、己○○、庚○○、辛○○、丙○○等人於偵查輔助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詢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次供承屬實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黑色重型機車及號牌之照片共五幀、被害人壬○○指認被告自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為警查獲被告(在警局)各乙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
㈡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輔助機關即高雄
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詢問中指訴歷歷在卷,被告既供稱︰渠因常去該家超商,故認識此超商之店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頁二),而被害人甲○○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怨等語(見警詢筆錄),準此,被害人甲○○即無故意設辭誣陷被告之理;復以,被害人甲○○亦指稱︰歹徒離開時,身穿棕色外套之右口袋,外露水果刀刀刃約八公分等語至為明確,被告對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則供稱︰「(當天有無帶水果刀?)我忘記了,可是被害人說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頁二)等語,顯應以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較符合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至公訴人指摘被告係攜帶「西瓜刀」乙節,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經核閱全部卷
宗證據資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係攜帶「水果刀」等語;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攜帶「刀子」等語;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攜帶「水果刀」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明確指陳︰被告攜帶「水果刀」等語;被害人丙○○則陳稱︰被告攜帶「刀子」等語,俱無任何證據足以肯認被告確係攜帶西瓜刀,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㈣另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外觀、長度乙節,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調查
羈押訊問中供稱︰小型水果刀,約二十公分長,是家裡用的那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卷宗頁四);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水果刀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等語;而被害人甲○○則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身穿棕色外套右口袋外露水果刀刀刃約八公分等語,是以,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及被害人甲○○指述情節,顯見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乃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等情至明。
㈤被告雖對於渠右腳掌受傷部分,先於警詢中供稱︰因想逃跑,自己摔傷,無遭警
方及別人刑求云云;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初訊中供稱︰「(警方在身上查獲注射針筒是誰的?)朋友在我那裡施打玩,叫我收的」、「(為何警詢承認是你的?)我因被警察刑求,右腳都受傷了,腫起來,他就叫我配合,一直踩我腳」云云,並由內勤檢察官當場命拍照確有瘀腫現象之照片乙幀(見偵查卷宗頁六);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羈押訊問中供稱︰「被逮捕時候,我的腳被打斷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卷宗頁五),疑似有刑求取供之情形,然縱認有刑求取供者,亦係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事實,殊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此觀諸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內容而自明之,對於本案認定事實尚難謂被告此部分遭警刑求抗辯而有重大影響;況且,被告除警詢供述外,先後於偵查初訊及本院調查羈押訊問中咸供承大部分事實(除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外)在卷可攷,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此部分遭警刑求抗辯,實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甚明。
㈥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條︰㈠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十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長約十五至
二十公分之水果刀,在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連續犯︰
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四次觸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觸犯刑法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普通搶奪既遂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之】。
⒊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之】。
⒋至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加重強盜罪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搶奪未遂罪間,非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四八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例,業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十一期,頁八八至八九)。
⒌再按擬制之罪與真正罪間,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度第六
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在案足供參考,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加重強盜罪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間,分屬真正之罪與擬制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遽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普通搶奪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攜帶兇
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加重強盜罪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等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有間,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誤引或漏引適用法條:
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因漏列犯罪事實而誤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尚有不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併予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甲○○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委屬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如附表編號
九所示有罪部分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判,併此敘明。
㈦累犯︰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
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普通搶奪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等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憑恃身強體健,持兇器強取被害人財物花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恣意侵奪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惡性重大委實不宜寬貸,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實際上並未傷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身體或生命(見各該人員之警詢筆錄),故考量各該罪名之最輕本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復依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加重強盜罪、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加重強盜罪等三罪情節及法條之性質,認顯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就併予以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六年及四年,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褫奪公權六年,俾資懲儆。
㈩另公訴人曾在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乙節,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告既有上揭瑕疵存在,故所逕以具體求刑部分即失所據,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所示之各該犯罪時所攜帶之水果
刀乙把,雖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十所示之各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屬實在卷,然該水果刀乙把既未曾扣案,且被告先後供稱︰該把水果刀業已丟棄在茄萣鄉南萣橋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目前是否仍然存在,俾免於將來執行困難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⒉另扣案之銼刀乙把,雖係自被告所騎乘渠姊 施利利 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牌照號碼
LA八—六八八號重型機車(光陽廠牌,黑色,豪邁車型)椅墊下之置物箱中起出,有查獲照片五幀在卷供參,且為被告自承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然遍閱全部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肯認此把銼刀乃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時,供渠實施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就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寶貝熊」擔任店員時,曾遭騎乘銀色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歹徒,進入超商內靠近櫃臺嚇稱︰搶劫云云,並拿出黑柄約十公分水果刀,強迫被害人戊○○打開收銀機,強盜取得約三千元之紙鈔等情,雖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後供陳確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害人所指歹徒係騎乘銀色機車,顯與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所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迥異;且被害人戊○○所指陳歹徒係拿黑柄約十公分之水果刀,亦與右揭認定有罪部分之水果刀外觀有間。然而,檢察官未予詳查此部分事實,亦未據此蒐集其他證據,更未就此部分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洵難僅憑被害人戊○○之片面指陳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是故,本院基於司法資源分配之侷限性及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爰不就此部分賡續蒐集其他證據而發見真實。至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倘嗣後另據被害人戊○○指陳內容而蒐集取得其他證據,足資肯認某特定行為人(含被告)確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自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訴追該特定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另行依法處理,乃當然之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以│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適用法條││號│││││││├─┼─────┼─────┼───┼─────────┼──────┼───────┤│一│⒏凌晨│高雄縣茄萣│丁○○│先騎乘渠姊施利利所│現金新臺幣(│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時十分許│鄉 萬福村白 ││有未懸掛號牌之牌照│下同)一千四│條第一項攜帶兇││││砂路一七二││號碼LA八—六八八│百元。│器強盜之加重強││││號「翁財記││號重型機車(光陽廠││盜罪。││││超商」││牌,黑色,豪邁車型││││││││),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進入超商櫃臺,││││││││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嚇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遂動││││││││手強取財物。│││├─┼─────┼─────┼───┼─────────┼──────┼───────┤│二│⒒⒑清晨│高雄縣茄萣│丁○○│先騎乘渠姊施利利所│現金一千九百│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時三十分│鄉萬福村白││有未懸掛號牌之牌照│元、HENN│條第一項攜帶兇│││許│砂路一七二││號碼LA八—六八八│ESSY廠牌│器強盜之加重強││││號「翁財記││號重型機車(光陽廠│洋酒一瓶(價│盜罪。││││超商」││牌,黑色,豪邁車型│值一千二百五│││││││),頭戴黑色安全帽│十元)。│││││││,手持渠所有水果刀││││││││一把進入超商櫃臺,││││││││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嚇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遂動││││││││手強取財物。│││├─┼─────┼─────┼───┼─────────┼──────┼───────┤│三│⒒⒒下午│高雄縣湖內│癸○○│穿棕色外套、頭戴安│七星牌洋菸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時許│鄉海埔村信││全帽,騎乘上開黑色│條、峰牌洋菸│五條第一項之普││││義路二號「││重形機車,徒手向被│三條(共價值│通搶奪既遂罪。││││7─超商││害人佯稱購買洋菸,│三千四百五十│││││」││並稱須至外面拿錢,│元)。│││││││告訴人稱:「你先去││││││││拿錢,我再將物品交││││││││給你」云云,渠即趁││││││││告訴人不備搶奪被害││││││││人手上洋菸。│││├─┼─────┼─────┼───┼─────────┼──────┼───────┤│四│⒒⒓上午│高雄縣路竹│黃素真│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時二十七│鄉 竹滬村華 ││機車,徒手入店內向││五條第三項、第│││分許│正路三八六││被害人佯稱購買洋菸││一項之普通搶奪││││號「7─││,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未遂罪。││││超商」││,強行取走三條七星││││││││牌、三條峰牌洋菸走││││││││出店外至機車處,經││││││││被害人阻止取回全部││││││││洋菸,渠隨即逃逸,││││││││幸未取得財物。│││├─┼─────┼─────┼───┼─────────┼──────┼───────┤│五│⒒⒓夜間│高雄縣路竹│壬○○│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二條峰牌洋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時分許│鄉文 北村延 ││身穿外套,頭戴安全│、四條七星牌│六條第一項之恐││││平路三四四││帽,進入超商後,向│洋菸(價值共│嚇取財既遂罪。││││號「界揚超││被害人佯稱︰買煙云│計三千三百元│││││商」││云,被害人將洋菸置│)。│││││││放在櫃臺上,渠即拿││││││││起洋菸欲走出超商,││││││││被害人稱︰老闆交代││││││││未付錢之東西,不可││││││││拿離開超商等語,遂││││││││與渠在櫃臺僵持不下││││││││,渠即恫稱︰不想傷││││││││害人云云,被害人心││││││││生畏怖,由渠取得洋││││││││菸後逃逸。│││├─┼─────┼─────┼───┼─────────┼──────┼───────┤│六│⒒⒔下午│高雄縣湖內│己○○│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峰牌洋菸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時十分許│鄉太爺村中││機車,頭戴安全帽,│、七星牌洋菸│六條第一項、第││││正路一段一││入店內向被害人佯稱│三條(價值共│三百二十九條、││││五六號「生││詢問洋菸價格,被害│計二千七百元│第三百三十條第││││活超商」││人將洋菸置放在櫃臺│)。│一項準攜帶兇器││││││上,渠即趁被害人不││強盜之準加重強││││││備,搶奪洋菸後,隨││盜罪。││││││即逃出超商,欲騎乘││││││││該黑色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逃逸,經被││││││││害人自後追躡,渠當││││││││場自褲袋內亮出一把││││││││水果刀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未繼續追││││││││躡。│││├─┼─────┼─────┼───┼─────────┼──────┼───────┤│七│⒒⒖上午│高雄縣湖內│庚○○│先騎乘上開黑色重型│峰牌洋菸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時四十分│鄉太爺村中││機車,頭戴安全帽,│、七星洋菸五│條第一項、第三│││許│山路二段與││入店內後,趁被害人│條(價值共計│百二十九條、第││││中正路口「││在置物架處整理物品│四千四百五十│三百二十八條第││││全家便利超││之機會,徒手竊得洋│元)。│一項之準普通強││││商」││菸後,即欲走出店外││盜罪。││││││,旋為被害人發覺自││││││││後追上,渠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出言脅迫恫稱︰││││││││不然你要怎樣云云!││││││││致被害人不敢阻止,││││││││揚長而去。│││├─┼─────┼─────┼───┼─────────┼──────┼───────┤│八│⒒⒘凌晨│高雄縣路竹│辛○○│渠攜帶水果刀進入超│現金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時七分許│鄉竹滬村華││商內大喊搶劫,並以│百元鈔一張、│條第一項攜帶兇││││正路三八六││該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五十元硬幣十│器強盜之加重強││││號「7─││人身後,強押被害人│八枚)、七星│盜罪。││││超商」││至櫃臺後,至使被害│牌洋菸六條(│││││││人不能抗拒,旋即動│計三千元)。│││││││手強取洋菸及現金後││││││││逃逸。│││├─┼─────┼─────┼───┼─────────┼──────┼───────┤│九│⒒⒙凌晨│高雄縣茄萣│甲○○│身穿棕色外套,攜帶│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時三十分│鄉萬福村白││水果刀進入店內,向││六條第三項、第│││許│砂路二九六││被害人佯稱:欲借洋││一項之恐嚇取財││││號「中日超││菸二條,為被害人拒││未遂罪。││││商」││絕,隨即露出外套口││││││││袋內刀刃長約八公分││││││││之水果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惟洋菸幸未為渠││││││││所取得。│││├─┼─────┼─────┼───┼─────────┼──────┼───────┤│十│⒒⒚下午│高雄縣湖內│丙○○│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現金二千三百│刑法第三百三十│││三○○○鄉○○路一│(起訴│,身穿咖啡色外套,│元。│條第一項之攜帶││││九九號「富│書誤繕│頭戴安全帽,攜帶水││兇器強盜之加重││││爾樂超商」│為「莊│果刀乙把進入店內,││強盜罪。│││││雅惠」│旋靠近收銀機,並自│││││││)│外套右口袋取出該把││││││││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際,恫稱:搶劫!要││││││││求被害人打開收銀機││││││││,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渠因此取得現金││││││││後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