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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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四四九公里以北一五○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之 天侯陰 、夜間無照明光線之情形,原應特別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行走於該處欲穿越馬路,遂撞及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挫傷性出血、右側下頷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自首及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並有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侯陰、夜間無照明光線,被告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終至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屬無疑,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見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花鑑字第九○○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九八號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亦堪認定。至被害人丁○○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四款之重傷,須一肢以上之機能達於「毀敗」之程度始足當之,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則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被害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經本院多次函詢被害人傷癒情形,由被害人曾就診之醫院回覆稱:「肢體並非完全喪失功能」、「其頭部外傷有可能致肢體無力,但並非完全喪失功能」、「目前可遵循口頭指示,時間、地點無法分辨;可自行吃飯,但無法從事手部精細工作,行動自如,日常生活須部分仰賴他人。」等語(參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九五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東醫歷字第九一○五六八九號函),及卷附被害人傷後自行站立、進食之起居照片十四禎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尚未達毀敗一肢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其智能本有障礙、行動亦有不便,代行告訴人復自承:被害人手腳四肢均有復原,車禍前智能就不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謂其智能係因車禍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事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主文欄論以被告因過失致傷害,然於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重傷,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未以其基本事實同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四)本件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九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過失情節,量刑顯失過重。
三、綜上,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未予審酌其符合自首要件、過失尚屬輕微,及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被害人家屬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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