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0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淨重零點陸參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過濾器貳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六小時前某時止,在嘉義市○○路○○○號三樓十二之租屋處,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止,亦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過濾器後,以酒精燈點燃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為警於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九四公克)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過濾器二組、酒精燈一組,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另就海洛因部分,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惟被告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於不起訴處分後確有施用海洛因,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乙○○有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習慣::乙○○吸食毒品我有目賭,他將安非他命酌量放在玻璃焉斗,於其下加熱後安非他命汽化,再經過過濾器予以吸食。海洛因則是酌量置於紙煙內吸食。渠最後一次吸食是在昨天三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警方進來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的::」相符,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九四公克)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三公克)、過濾器二組、酒精燈一組扣案足佐,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80001416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1018435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及本院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再卷足憑,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嘉義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嘉所志衛字第0四一二號函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吸食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吸食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隨即於十二月份即行開使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0.94公克及安非他命0.23公克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中0.10公克之安非他命已供鑑驗而用罄,無庸沒收,故扣案之海洛因0.94公克及驗餘之安非他命0.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二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一個、過濾器二組、酒精燈一個及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在嘉義市○○街○○○號三樓十二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乃呈現嗎啡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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